关于限期拆除决定书的法律性质一直充满争议,其到底属于行政处罚还是行政强制没有定论。不仅行政执法实践不统一,有的行政机关按照行政处罚的程序制作,有的地方按照行政强制措施进行该行政行为;而且司法裁判案例也不统一,有的法院认为限期拆除决定书属于行政处罚,有的法院认为限期拆除决定书不属于行政处罚。下面小编对关于该问题的相关内容进行整理,与大家共同探讨!
一、限期拆除决定书属于行政处罚的理由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84条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明确规定属于处罚决定。比如:“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据此,根据《城乡规划法》第64条、65条规定作出的限期改正、限期拆除决定属于行政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最高法行申3615号行政裁定书指出:限期拆除通知不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是指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行政机关采取的强制手段,通常是为了迅速查处违法行为而作出的临时性处置;而行政强制执行是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为执行该行政处罚所采取的强制手段,二者具有显著区别。依照《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对违法建筑依法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罚之后作出的强制拆除行为系行政处罚作出后采取的行政强制执行,并非行政强制措施。因此《限期拆除决定》不是行政处罚,不是行政强制措施。实践中还有不少类似判决或裁定认定限期拆除决定是行政处罚。
二、限期拆除决定书属于行政强制措施不属于行政处罚的理由
限期拆除决定不属于行政处罚,原因是《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类型,而限期拆除决定不属于行政处罚的类型。同时,2000年国务院法制办在对四川省法制办《关于“责令限期拆除”是否是行政处罚行为的请示》(川府法〔2000〕68号)作出的答复中明确提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关于“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不应当理解为行政处罚行为。《城乡规划法》与《城市规划法》一脉相承,因此依据《城乡规划法》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也不属于行政处罚。
小编在办理案件中既遇到过法院认定为行政处罚的情况也遇到过法院认为属于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到底是行政处罚还是行政强制措施在理论界及司法实践中都有争议。但是无论是哪种都应当遵照严格的程序作出。
当事人收到限期拆除决定书时要从事实认定、作出主体、程序等方面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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